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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帮助交通肇事犯逃逸致人死亡如何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包庇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本文认为,帮助交通肇事犯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案例】
某日凌晨4时许,王某(系车主)与叶某(在逃)乘坐苗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小客车,将村民刘某(男,77岁)撞倒。王某和叶某下车把刘抬至路旁,然后指使苗某驾车逃逸。苗某说:“不能走,走了罪更大。”王某说:“如果被发觉,我就是倾家荡产也赔不起,一辈子也翻不了身。”苗某遂驾车逃逸。当天,王某又对叶某、苗某说:“此事对谁也不能讲。”事后,刘某因未能及时救治而死亡。苗某第二天在家人的劝说下投案。王某不久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
审理中,对王某行为的定性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首先,王某有杀人的间接故意。王某身为车主,为逃避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在明知被害人不予及时抢救就有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抢救义务,指使肇事者逃逸,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对于刘某的死亡后果,不是王某主观上所希望的,因而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其次,客观上王某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即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杀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包庇罪。从主观方面来说,苗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王某虽为逃避民事责任而指使、帮助苗某逃逸,但他同时也应当能够意识到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客观上,王某实施了包庇苗某的犯罪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从发生交通事故到驾车逃逸,王某与苗某自始至终一直在一起。虽然王某未直接实施驾车撞人的行为,但其指使苗某驾车逃逸的行为,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应定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分析】
帮助交通肇事犯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在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较为恰当。目前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时候,对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处罚较重,对肇事后逃逸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都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对于直接唆使肇事司机逃逸并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的认定,与司机的肇事作为和逃逸行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在客观上又实施了不作为形式的杀人行为并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
(一)王某在主观具有唆使司机逃逸、并逃避因司机肇事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故意。
首先,王某在主观上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刘某死亡的结果是明知的、存在清醒认识的。其次,王某在主观上虽然不是积极地追求刘某的死亡结果,但却为了达到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目的,而又存在着对王某的死亡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意志因素。
(二)王某在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形式的致人死亡的行为。
首先,王某负有救助受害人刘某的特定义务——当为。这一当为义务是来源于王某对苗某的劳动雇用关系,王某是雇主,苗某是雇员,雇主对雇员履行职责时发生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其次,王某能够履行救助刘某的义务——能为。王某当时就在肇事现场,既有能够救助刘某的行为能力,而且也有实现救助刘某的时间条件、空间条件及其交通运输条件。
再次,王某并未实施救助刘某的行为——未为。虽然王某在客观上对刘某该救也能救,但是他为了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客观上不仅不实施积极的救助行为,反而阻止苗某救助,唆使苗某逃逸,并和叶某直接将受害人刘某担至路边。此外,王某还在事后要求其他两人不准将该事讲出去。这是在他人生命有危难之时该救而不救的典型不作为。
最后,王某的不救助行为造成了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后果重。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要求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结果,同时这种结果还必须与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具备这一条件。
(三)王某的行为既不构成包庇罪,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包庇罪是指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其包庇手段包括伪造证据、变造证据、隐藏证据、毁灭证据等。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表面上是包庇罪,但实际上与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他在主观上主要是为了自己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在客观上实施的是当救能救却未救的不作为行为,既不存在包庇苗某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同时,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王某虽然是雇主,但对交通肇事的发生,在主观上既不存在过失,在客观上也未实施相应的行为。
虽然王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构成交通肇事的帮助行为,但实际上王某并不是在帮助苗某,而是在帮助自己,由于王某的主观内容与苗某交通肇事及其逃逸的主观内容不尽相同,在客观上二人的行为也明显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它们彼此独立,性质各异。况且在刑法中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不包括二人共同过失行为和一人为过失、而另一人为故意的犯罪情形。
因此,王某的行为只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构成其他犯罪。当然在对王某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王某对刘某死亡所起的作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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