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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伟律师 冯伟律师,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并在办案过程中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擅长刑事辩护案件,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冯伟律师秉承“诚信为本、勤勉尽责”的执业理...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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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毒品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的认定

  摘要: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吸食毒品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一、绑架罪的主观要素

  关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影响绑架罪的成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绑架罪主观上应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主观上以具备非法目的为要件。被告人虽然有限制人身自由、挟持他人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报警,主观上不具备非法性,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不属于目的犯。被告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出于非法目的,都构成绑架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绑架罪中的目的犯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不限于法益侵害结果,包括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状态等),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目的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犯罪目的直接影响定罪,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关键要素。从目的犯与《刑法》规定的关系来看,目的犯的犯罪目的分为两类:一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另一类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但是特定犯罪目的是犯罪成立必备条件的,如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具体到绑架罪中,《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绑架罪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型绑架罪,另一种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型绑架罪,构成绑架罪需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目的犯。而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法律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某种犯罪目的,不属于目的犯。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厘清

  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时,对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的混淆将会导致对是否构成绑架罪的错误判断。《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要素,既包括故意和过失,也包括其他主观不法要素,如目的犯、倾向犯、表现犯等。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目的犯之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它与故意之内的目的是有所不同的,应当加以区分。简单来说,犯罪故意之中包含的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密切相关,行为人基于一个目的实行犯罪行为,追求一定的犯罪结果;而目的犯的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不同于犯罪故意的一种主观要素。

  在绑架罪中,区分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尤其重要。其一,绑架罪的犯罪故意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即明知是在非法控制、劫持人质而故意为之。这个主观故意,是涵盖绑架罪罪名的两种情况,无论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型绑架罪,还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成立本罪都需要具备犯罪故意。

  其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型绑架罪是目的犯,不具备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绑架罪。在这种类型的绑架罪中,犯罪目的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除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而目的的具体内容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目的是其主观心理的内容,这使得司法实践中证明其目的要素成为难题。而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会用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增加了对其主观罪过的认定难度。

  (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素分析

  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即可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构成不需要犯罪目的。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直接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刑法理论层面有两种观点:其一,否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原因行为具备责任能力而结果行为丧失责任能力,这构成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心理关联的断绝。若原因自由行为成立,也违背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刑法归责原则。其二,肯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根据因果行为论,行为是由意志所引发的一种外界身体运动。对于行为的理解,只须注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负责。

  三、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刑法理论上对“情节较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由于绑架罪情节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哪些具体情节作为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评判基础,也多有争议。

  从理论上看,刑法对绑架罪基本犯、减轻犯与加重犯的规定,实际上是绑架罪罪质层次性的立法反映,体现了绑架罪在同一罪质下的轻重程度差异。因此,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即为能够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因此,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观和客观事实因素,都属于“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司法实践中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主要包括:

  (一)绑架手段。行为人采用绑架手段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二)绑架后果。绑架罪的危害后果体现了该犯罪对法益造成的客观侵害事实,直接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绑架罪的后果主要可以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个方面来考虑。

  (三)绑架对象。绑架罪侵害对象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如,以老人、儿童、妇女作为绑架对象,与一般的绑架罪相比,其情节就显得更为恶劣,社会危害也就更大。

  (四)绑架故意、目的与动机。犯罪故意、目的与动机都属于主观要素的范畴,体现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由此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影响。

  (五)行为程度。虽然绑架行为实施程度对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但其对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有着直接的影响。

  除上述要素以外,实施绑架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条件不同,也会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影响。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一方面,一些纯粹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因素(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以及前科情况,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等)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基础。另一方面,一些事实因素虽然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但基于刑法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也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这些主要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修正一些事实因素,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是否着手、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等,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当然会产生很大影响,但是这些并不能成为影响罪质轻重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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