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伟律师,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并在办案过程中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擅长刑事辩护案件,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冯伟律师秉承“诚信为本、勤勉尽责”的执业理... 详细>>
律师姓名:冯伟律师
手机号码:13757277111
邮箱地址:261597851@qq.com
执业证号:13305201210552691
执业律所: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区府路1188号总部自由港A幢十七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挪用公物现象日益突出,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挪用类犯罪只规定了三个罪名,即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对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现象比比皆是,但由于刑法对挪用非特定公物没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一般以违法行为处理,致使司法机关不能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使他们得不到应有的刑罚惩罚,不利于惩治这一类犯罪行为。为了更好地惩治犯罪,笔者建议刑法在挪用公款一罪中增设有关挪用公物的规定。
第一,有利于保护公共财物。我国宪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公物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刑法作为保护公共财产,是制止和惩处侵犯公共财产犯罪行为的最后防线,在刑法中规定挪用公物罪,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共财物。
第二,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将挪用非特定公物排斥在犯罪对象之外,会使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适用。在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中都将财和物作为犯罪的对象,既然挪用公款为罪,为何挪用公物不为罪呢?这种现象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公物与公款都属于公共财产,公物可以折价为公款,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应受到同等的刑法保护,在某些情况下,挪用公物甚至比挪用公款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概认为挪用公物不为犯罪,违反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第三,有利于维护公共财产的正当用途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国家设立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等罪名的目的和意图是为了惩治擅自挪用、占有公共财产的腐败行为,维护公共财产的正当用途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如果刑法不规定挪用公物的行为构成犯罪,有违立法者的意图,且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悖。我国刑法已规定挪用特定公物构成犯罪,挪用非特定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低于挪用公款、挪用特定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挪用非特定公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完全游离于犯罪之外,与立法意图相左,不利于确保公共财产的正当用途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据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挪用公款、公物罪,具体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公物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公物的数额、价值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公物的数额、价值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挪用公物价值较大,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导致公物无法原物归还的,是挪用公款、公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公物的数额、价值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作者单位:山东省费县检察院)[page]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757277111
联系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区府路1188号总部自由港A幢十七层
Copyright © 2018 www.fwlvsh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